第415章 旅行社名称侵权纠纷[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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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nbsp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长期、广泛地使用“青山青旅”这一简称,在当地旅游市场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
nbsp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同样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nbsp《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青山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将“青山青旅”这一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利用了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的知名度和商誉,达到宣传推广自己的目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
nbsp最终,法院判决青山国青国际旅行社立即停止使用“青山青旅”字样及作为网站搜索链接关键词,在其公司网站首页显着位置发布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30天,以消除对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偿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经济损失30万元,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nbsp这一案件的判决,不仅为青山绿水青年旅行社讨回了公道,更重要的是明确了在旅游市场乃至整个商业领域中,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简称的保护原则。它为其他企业敲响了警钟,提醒各市场主体在竞争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nbsp。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不正当竞争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裁判参考,有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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